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鄭文洋 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相對人 柏升 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相對人 陳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㈠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柏升開發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吳淑娟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應以吳淑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㈡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柏升開發有限公司、陳柏升連帶負擔。相對人柏升開發有限公司、陳柏升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柏升開發有限公司、陳柏升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一審不動產測│37,100元│聲請人預繳納││量規費│││├───────┼────────┼─────────┤│第二審不動產鑑│338,000元│聲請人預繳納││定費用│││├───────┴────────┴─────────┤│說明:││一、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167元││(計算式:24,067元+37,100元=61,167元)。││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