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松 原告 吳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8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係1,995元。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