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在同一次飲酒後所犯,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駕駛車輛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