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42號自訴人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乙○○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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