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90號聲請人 張瓊玲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旻翰 關係人 蔡文鐘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旻翰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旻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瓊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旻翰之監護人。
指定蔡文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旻翰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旻翰因○○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張瓊玲為監護人,並指定蔡文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
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9月30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6146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3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蔡旻翰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蔡旻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張瓊玲擔任監護人、蔡文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3-15、2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張瓊玲為蔡旻翰之母、蔡文鐘為蔡旻翰之父,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蔡旻翰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張瓊玲擔任蔡旻翰之監護人,並指定蔡文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蔡旻翰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張瓊玲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文鐘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