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贏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贏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贏萱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係同表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及專用期限如各編號所示),倘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至3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即放置在其實際經營、管理之選物販賣機店(址設:高雄巿楠梓區後昌路97號、登記負責人: 謝振坤 )內之選物販賣機內,設定消費者得以100元之保夾金額確保必能夾得選物販賣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嗣警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4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5分,應予更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贏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63頁、第170頁),且有現場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SAN-X鑑定報告書、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6至20頁、第22至40頁、第69至98頁、第105至106頁、第113至115頁、他卷第24頁、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
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不詳時間起陳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至111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上述方式陳列仿冒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個別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實施
本件犯行,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並對其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侵害程度、迄未彌補各該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選物販賣機店之業主、無收入,仰賴子女薪水收入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販賣購入並陳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行為,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經查:
㈠被告意圖販賣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三所示物
品後,陳列於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臺內,且附表三之商品經商標權人鑑定係侵害如同表對應欄位所示之註冊商標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63頁、第170頁),且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警卷第62至63頁、第105至106頁)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三之扣案物可證。
㈡然附表三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審定號所載指定使用商品或服
務之範圍,並未包含錢包,有各該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2至61頁、第99至104頁)。又依卷附智慧財產局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1頁),可知1802(錢包)組群所列物件,均係以收納隨身物品之包件類商品為主,而附表三所示之註冊審定號商標所包含之2801(玩具)組群中,則係以供人娛樂、遊玩之非數位物品為主,是二者於性質、功能、使用目的均有明顯區別,是附表三之商品縱令可能作為玩具娛樂使用,然其所預期之使用目的應為隨身細小物件之收納所用,自不得僅以其可偶然作為玩具使用,即認其與玩具間具備類似之功能,而此部分亦據檢察官當庭陳稱:沒有其他資料補充,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雖有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三所示商品之行為,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謂有何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規定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部分:㈠附表四編號2所示商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扣案物品
共有7件,均為長方形的金屬製收納盒,可以拉鍊開啟,開啟後裡面並無任何收納的夾層,可收納任何大小適中的物品,故應該並非錢包,外殼上的圖案,均為寶可夢的相關圖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該商品不論係外觀、性質、功能及使用目的均較為接近收納盒,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之錢包,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雖經商標權人鑑定係侵害如同表
對應欄位所示之註冊商標,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及 蔡尹瑄 之代理人雖均到庭陳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及於附表四之扣案商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意圖販賣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四所示物
品後,陳列於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臺內,且附表四之商品經商標權人鑑定係侵害如同表對應欄位所示之註冊商標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63頁、第170頁),且有蔡尹瑄侵權鑑定報告、 徐宏昇 律師事務所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109至110頁、第123至128頁)附卷可參,並有附表四之扣案物可證。
⒉然附表四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審定號所載指定使用商品或服
務之範圍,並未包含錢包或收納盒,有各該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1頁、第129至133頁),足認附表四所示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自不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認定,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至於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雖認附表四編號2商品係供收納寶可夢Ga-Olé遊戲卡片之用,應為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商標第9類、第28類指定「營業用電視遊樂機、投幣式電子遊樂器、營業用電子遊戲機」之類似商品等語,然收納盒顧名思義主要係用於收納物品之用,顯與徐宏昇律師事務所鑑定意見書所指「遊樂場用之娛樂遊戲機及器具;投幣啟動之遊戲機;投幣式電動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或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指「營業用電視遊樂機、投幣式電子遊樂器、營業用電子遊戲機」(見警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之「電子(投幣)遊樂器」在性質、功能及使用目的上顯然有別,自不能僅因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收納盒上印有「PokémonGa-Olé」圖樣(見警卷第126至128頁),即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⒊另關於附表四編號1之商品,是否侵害被害人之著作權一節,
此部分茲據被害人蔡尹瑄之代理人陳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裡,只寫到商標,沒有寫到侵害著作權,商標、著作應該要合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本件被告係以陳列錢包商品販賣為其犯罪手法,並非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是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又參酌卷附蔡尹瑄侵權鑑定報告(見警卷第109至110頁)可知,縱附表四編號1商品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實,被害人至遲應於112年2月16日已知被告為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人,惟截至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害人均未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是此部分既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本院尚無從審酌被告所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自無由判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依附表四所載商標權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補
充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列附表四商品之行為成立犯罪,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是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就檢察官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王奕華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侵害商標權部分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商標專用期限1MYMELODY&Device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錢包119年6月15日2HELLOKITTY臉圖第00000000號119年10月31日3ポムポムプリン圖/POMPOMPURIN第00000000號120年11月30日4BADBADTZ-MARU&DEVICE第00000000號112年6月15日5gudetama及圖第00000000號114年9月30日6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公司第00000000號121年10月15日7Sumikkogurashi&Device(2)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19年12月15日8Rilakkuma&Device第00000000號118年6月30日9ROBOCARPOLI&device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玩具115年4月30日附表二:扣案物品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MYMELODY&Device」註冊商標之錢包7件2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HELLOKITTY臉圖」註冊商標之錢包4件3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ポムポムプリン圖/POMPOMPURIN」註冊商標之錢包6件4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BADBADTZ-MARU&DEVICE」註冊商標之錢包2件5侵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gudetama及圖」註冊商標之錢包1件6侵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註冊商標之錢包3件7侵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Sumikkogurashi&Device(2)」註冊商標之錢包6件(含警方採證1件)8侵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Rilakkuma&Device」註冊商標之錢包2件9侵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ROBOCARPOLI&device」註冊商標之玩具49件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備註1①LINE熊大錢包②LINE兔兔錢包③LINE饅頭人錢包④LINE莎莉錢包⑤LINE 雷納德 錢包7件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①第00000000號②第00000000號③第00000000號④第00000000號⑤第00000000號玩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至52大耳狗錢包6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四: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部分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備註1麻吉兔錢包6件蔡尹瑄第00000000號面紙;紙巾;紙餐巾;貼紙;卡片;印刷品;小冊子;記事本;書刊;紀念冊;畫冊;日曆;海報;紙製容器;塑膠製包裝袋;文件夾;便條盒;筆;紙製吊牌;文具用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02寶可夢收納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零錢包,應予更正)7件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①第00000000號②第00000000號③第00000000號①②遊樂場用之娛樂遊戲機及器具;投幣啟動之遊戲機;投幣式電動遊樂器③投幣式電子遊樂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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