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峻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陸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峻賢曾於民國101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執行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以上接續,已於104年4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106年2月8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段(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南港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押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650公克,驗後淨重0.664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峻賢(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撿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結晶1包(驗前淨重
0.6650公克,驗後淨重0.664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毒品鑑定書可稽,足認定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於101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2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全部已於104年4月3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648公克),屬於毒品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