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0時55分許,在李 邱桂枝 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元南路12巷之住處外(地址詳卷),見 李邱桂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徒手以牽引機車龍頭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牽引至一旁道路,欲供己代步使用。嗣李邱桂枝之子 李安生 發現被告牽引本案機車行走在道路上,上前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正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安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然僅表示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說明應予加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被告成立累犯之前科情形,詳後述)。
㈢被告之偵查中辯護人雖替被告主張其本案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固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可查,然被告本案於竊盜當日遭逮捕,其於當日警詢供述:我要把本案機車牽去旁邊,再騎該機車回去南投等語;於當日偵訊供稱:本案機車不是我的,我因為竊盜習慣改不掉,才會牽本案機車等語,可見被告可以清楚陳述其竊取本案機車之目的,且其明確知悉本案機車並非自己所有,應不可隨意竊取,足認其應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尚難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件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11年4月1日(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之本案機車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機車已發還給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暨被告自 陳學歷 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含鑰匙1支),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