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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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金惠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2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本件被告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事證為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被
告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支票為憑,堪為認定。至原告狀載被告公司
名稱誤載為戊○○○有限公司,爰併敘明。
中華 民  國95年10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 民  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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