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振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振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12時30分」應更正為「11時25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4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律能力不佳,尚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魏振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芳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8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3住處1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振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