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明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6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撤銷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故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