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三)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8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俊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 鍾黃 貴(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更㈡審判決無罪確定)胞妹,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因 廖子弘 欲向 鍾黃貴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電話聯絡未果,逕至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七號鍾黃貴住處洽詢,乙○○見狀即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當場代鍾黃貴出售海洛因予廖子弘一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上揭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廖子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伊未住在家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廖子弘在上訴審已具結否認有以三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證 陳伊 未見過被告;廖子弘證詞反覆不一,本件除廖子弘一人前後不一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等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廖子弘之指證為唯一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作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之補強證據,當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而言,故被告以外之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縱然前後一致,其證據價值仍屬單一,自不足互相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卷查:
㈠、證人廖子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固指認被告之口卡片,並陳稱:「我只向她(乙○○)購買過一次。是於今(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傍晚五時左右,因我聯絡不上鍾黃貴及甲○○,我直接到鍾黃貴住處,就是直接向乙○○購買毒品,當時是購買三千元一小包之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八四正反面);然查該次之警詢指認,顯與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不相適合,已不無形成指認人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之虞。
㈡、嗣廖子弘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底是有一次聯絡不上(鍾黃)貴、謝( 曉慧 ),而直接向乙○○購買一次海洛因。只有向她買過一次,當次我向乙○○買了三千元,聽說乙○○是鍾黃貴的妹妹等詞(見偵查卷㈡第一一至一二頁);在原審證陳:「乙○○部分,依照我警詢所述,是在三月份,只有一次,我當時是要找小 阿貴 (即鍾黃貴)」、「(提示同卷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九十三年三月底有一次找不到鍾黃貴、甲○○,直接向乙○○買一次海洛因三千元,因為那一次你打電話給鍾黃貴沒有人接聽,所以到他的住處,乙○○說鍾黃貴在睡覺,問你要多少,你就說三千元,所以乙○○在該處拿海洛因給你,當次你還多買了一點,所以是三千元,是否如此?)是的,沒有錯,我先打電話找鍾黃貴找不到,就到他住處找,那時候在庭的乙○○,當時他家門沒有關,我是直接到他家院子,乙○○出來應門,問我要幹嘛,我就說要拿藥,然後乙○○問我要多少錢,我就跟她說要三千元,乙○○就拿給我,乙○○就拿過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廖子弘於本院上訴審則改證稱未曾向乙○○購買過毒品,先前之證詞與本次訊問所述不符,應以本次之陳述為準等情(見上訴卷第二六八、二六九頁反面)。經核其前後供述,已然不甚一致。
㈢、證人廖子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指證: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開始每週三、四次,連續向鍾黃貴購買海洛因;於原審又謂:九十二年七月間到九十三年一月間,在鍾黃貴住處見過他(鍾黃貴)云云。然鍾黃貴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收容於台灣桃園看守所,於同年月十日解送台灣新竹戒治所執行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戒治期滿出監等情,有鍾黃貴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此鍾黃貴在監戒治之情形,則廖子弘之前揭所證,即屬無稽,本院前審並基此而判決鍾黃貴涉案部分無罪確定。從而,證人廖子弘證詞之憑信性,即值可疑。
四、此外,遍查全案證據資料,關於被告部分,除證人廖子弘之指證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依上說明,已難單憑證人廖子弘之指述即遽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更遑論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綜上所述,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執以上訴,固無足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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