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65號自訴人 葉林傳 自訴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被告 裴偉
廖志成 陳肅瑜 程紹菖 李育材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 張勝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葉林傳自訴被告裴偉、廖志成、陳肅瑜、程紹菖、李育材等5人妨害名譽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裴偉等5人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業於民國107年
8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卷附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件(詳次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