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胡氏 玉簪)

法定代理人甲○○○○( 胡氏蓓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收養乙○○○○○(胡氏玉簪)(越南籍、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又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再收養人應符合下列規定:①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②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③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③在監服刑中,④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之其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收養人胡氏玉簪(下稱被收養人)係收養人丙○○(下稱收養人)越南籍配偶胡氏蓓秋在越南未婚所生之女,被收養人出生後則由母親胡氏蓓秋(下稱法定代理人)扶養照顧,待法定代理人嫁來台灣後,被收養人即交由外祖父母照顧。而被收養人今年14歲正值身心發展重要時日,外祖父母年歲漸長且近年來健康狀況不佳,且家庭經濟無收入,外祖父母決定將被收養人送養之際,收養人萌生收養被收養人之意念,因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6年至今尚未生育,且於此期間經常與被收養人互動來往,兩人已建立如同父女血親般之親情關係。收養人亦已安排被收養人來台後之中文語言進修學習,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未滿16歲以上之兒童,生父不詳、生母胡氏蓓秋;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亦即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且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無犯罪紀錄調查、健康檢查表、收養契約書、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書、關於居住信息的確認書等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出養機構媒合,兩造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民國(下同)114年7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自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收養人即有積極參與養育被收養人,與其建立正向互動,法定代理人現因婚姻在台定居生活,難以親自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外祖父母日益年邁不堪負荷獨立照護被收養人等因素,被收養人長期均為法定代理人雙親在越南代為負擔照顧責任,希冀安排被收養人來台與法定代理人團聚生活,除減輕法定代理人雙親照顧壓力外,亦滿足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共享天倫,及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生活及妥適照顧品質,評估出養必要性充足。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雖患有慢性疾病,但尚能維持健康狀況,具穩定工作與經濟資力,可滿足被收養人來台後之經濟生活所需。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交往之際,便知悉被收養人身世並有長期共同參與其成長歷程,婚後也積極投入親職角色,熟知被收養人個性喜好、生活習慣,與其建立正向互動、溝通模式,親職觀念與能力均妥適,收養人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負擔被收養人教養責任,評估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環境。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自幼生活於越南,由外祖父母主要照顧,收養人與法定理人雖非主要照顧者,以致其參與子女照顧層面均以經濟扶養為主,然收養人亦積極透過每年返鄉探親、網路通訊方式維持與被收養人緊密互動,保持對其生活近況掌握與了解,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仍具撫育事實與基本對子女照顧程度參與。4.綜合評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後感情狀況穩定,婚後生活磨合狀況良好,收養人雖非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但自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即積極建立與被收養人融洽互動關係,雖受限地理環境區隔,但收養人仍可建立與被收養人正向互動,並保有對被收養人照顧資訊之高度關注與了解,且收養人具備穩定經濟收入,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無虞,對於家庭照顧資源、被收養人來台生活融入協助與照顧安排亦有適切規劃,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及任務有合宜認知概念,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正向良善,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前開協會114年7月24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71號函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並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在職證明等件,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收養動機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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