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莊琬婷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浩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阿蘭小吃店」內飲用米酒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120縣道29.3公里處為警盤查,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2,570元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類型不同,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莊琬婷
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