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宜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周宜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本案竊盜之犯行,固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然因遭被害人及時發覺,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互異,難認係因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其係徒手行竊,且尚未得手即遭他人發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9號被告周宜信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周宜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南投縣○○鎮○○街000號, 李春仙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水上摩托車模型1盒,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前來察看之機臺管理人員 洪睿奕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宜信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春仙、證人洪睿奕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
書記官羅瑩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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