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温宥誠 即 温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55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255元,及其中42,617元自96
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9%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
未依約繳款,於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協議書,約定應
按月清償協議款項,倘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原告得回
復原契約及利率條件進行請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僅繳款至96年3月9日
,尚積欠本金42,6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255元,及其中42,617元自96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暨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T24轉催呆查詢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
93年10月至94年10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觀之,被告歷
次還款金額均依上揭規定抵充,被告至94年9月尚積欠原
告本金44,878元,而經本院再依原告所提出之94年10月至
95年5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按上揭規定核算被告所積
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截至95年5月,尚積欠原告本
金41,717元、利息2,826元及違約金1,800元,嗣再依原
告提出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被告於95年9月29日至96年
3月9日止共繳款3,088元,應先抵充上開利息2,826元
及本金262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1,455元及違約金
1,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255元,及其中41,455元自96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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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單月份│新增本金│新增利息│新增違約金│繳款│抵充利息│抵充本金│積欠總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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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44,878元│積欠總額內含:│
││││││││(上期結│本金44,878元│
││││││││欠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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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790元│300元││││45,968元│積欠總額內含:│
│││││││││本金44,878元│
│││││││││利息790元│
│││││││││違約金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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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500元│758元│300元│2,517元│790元│1,727元│45,009元│積欠總額內含:│
│││││││││本金43,651元│
│││││││││利息758元│
│││││││││違約金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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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2月││719元│300元│2,394元│758元│1,636元│43,634元│積欠總額內含:│
│││││││││本金42,015元│
│││││││││利息719元│
│││││││││違約金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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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月││724元│300元│1,017元│719元│298元│43,641元│積欠總額內含:│
│││││││││本金41,717元│
│││││││││利息724元│
│││││││││違約金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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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2月││724元│300元││││44,665元│積欠總額內含:│
│││││││││本金41,717元│
│││││││││利息1,448元│
│││││││││違約金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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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3月││654元│300元││││45,619元│積欠總額內含:│
│││││││││本金41,717元│
│││││││││利息2,102元│
│││││││││違約金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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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4月││724元│││││46,343元│積欠總額內含:│
│││││││││本金41,717元│
│││││││││利息2,826元│
│││││││││違約金1,800元│
├────┼────┼────┼─────┼────┼────┼────┼────┼───────┤
│95年5月│││││││46,343元│積欠總額內含:│
│││││││││本金41,717元│
│││││││││利息2,826元│
│││││││││違約金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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