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1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告 張琇粧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28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3年度北簡字第394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間與原告簽立貸款申請書及借據,於同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4年1月19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被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5機動計息(立約日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88),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者,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述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該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倘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02年4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119,761元未還,原告屢次為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61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內容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32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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