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豐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
6年度執聲付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豐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93年6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為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93年6月28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10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09年1月16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5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178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781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妨害性自主罪,檢察官應注意有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