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住台北市○○區○○里○鄰○○街28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另有本票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8156號執行事件),經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執行,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民事執行處核發聲請人債權憑證,可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送達在案),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書、台北大安郵局117支局第1101號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41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8156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或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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