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4號賠償請求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96年5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逮捕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至96年9月18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合計遭逮捕、羈押共118日,茲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就聲請人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合計59萬元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為無罪、不受理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由本院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所以為警於96年5月24日逮捕,並經檢察官於96年
5月25日聲請羈押,係因被害人李鳳珠、 卓芳成歐榮德 於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聲請人曾送便當予被囚禁之被害人食用,及每2週帶李鳳珠至其住處洗熱水澡云云(見附件一即警卷第13~22頁)。惟聲請人於警詢及受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積極為自己被訴之事實提出辯白,諸如:聲請人確實不知 張進泰 等人之犯行,其僅係應張進泰之要求外送便當,要無何虛偽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情事,另參以其所實施之行為,顯非妨害自由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單純送飯及帶被害人李鳳珠洗澡之行為,亦難謂為妨害自由犯行直接及重要之幫助行為,且其帶被害人李鳳珠前往家中洗澡,依常情判斷,亦無從拘束或妨害被害人之自由,自難單憑被害人李鳳珠、卓芳成、歐榮德之指訴,遽認聲請人與張進泰等人間有何共犯或幫助犯之罪嫌重大,又聲請人迭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伊不知道張進泰有拘禁卓芳成夫妻及歐榮德」等語一致,要無何妨礙、誤導偵查審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之情,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
0號解釋之意旨,顯難認聲請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不當可歸責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指,經核尚非全無理由。
㈡而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96年5月24日下午2
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逮捕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旋於同日以聲請人與張進泰及綽號山雞、 憲仔阿猴 等共犯共同涉犯妨害被害人李鳳珠、卓芳成、歐榮德等人之自由為由,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96年7月25日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2月獲准;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96年9月18日繫屬於本院,聲請人隨於同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而上述案件,亦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666號、97年度訴字第772號審理後,認證據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7月3日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第1592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復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66號、97年度訴字第772號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32、16957、1758
5、23831號、96年度偵緝字第4198號、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581號、96年度偵聲字第5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4、159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號等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於96年5月25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並於96年7月25日延長羈押2月部分,見附件一96年度偵字第15232號卷第16至19頁及附件二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581號卷第7至11頁、96年度偵聲字第520號卷第9至19頁;本院於96年9月18日准予聲請人交保,聲請人並於同日辦理交保完成部分,見附件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66號、97年度訴字第772號卷第34至35頁、第60至64頁)。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受逮捕時起迄當庭獲釋時止,前後共計遭羈押118日(8日+30日+31日+31日+18日=118日)一節,堪以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受羈押之強制處分,既非聲請人本人故意或重
大過失行為所致,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同法第8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聲請遭羈押118日之賠償,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核無不合。又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致聲請人受有超越一般應忍受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之補償,仍須兼衡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立法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0號解釋參照),茲本院審酌聲請人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8頁)、本案發生緣由,及本案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然聲請人求以每日5,000元為折算標準尚屬過高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000元賠償為相當,合計應准予賠償354,000元(計算式:3,000元×118日=35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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