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英
郭宗榮郭朝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英、郭朝吉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宗榮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現場蒐證照片4張」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上開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吳世英、郭朝吉均有賭博前案紀錄,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1,60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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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23號被告吳世英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宗榮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朝吉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英、郭宗榮、郭朝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6時20分許起,新北市○○區○○路○○○號旁之尼加拉瓜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作為賭具,以俗稱「士九」之方式進行賭博。玩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局由莊家發給下注賭客4顆象棋,由賭客以前、後2對象棋點數總和(即「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以此類推)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下注之人若點數贏莊家,則贏得與所下注相同金額之賭金,若點數輸莊家,下注之賭金則歸莊家所贏得,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現金賭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吳世英200元、郭宗榮1,000元、郭朝吉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英、郭宗榮、郭朝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象棋1副、骰子3顆、現金賭資1,6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世英、郭宗榮、郭朝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6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