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856號聲請人 賴松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賴芹珍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曾顯榮 (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為被繼承人賴芹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芹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芹珍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芹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芹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芹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於106年1月10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06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其他次順位繼承人均已先死亡等情,堪信屬實。而本件被繼承人賴芹珍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之受遺贈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推舉曾顯榮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曾顯榮為被繼承人之堂兄,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利害關係,和被繼承人住所相鄰,應略知悉遺產之概況,且被繼承人已於生前以遺囑處分其遺產,是本件遺產管理人後續之職務主要係為執行被繼承人之遺囑,尚屬單純,並已徵得曾顯榮之同意,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故由其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應屬適當,爰選任曾顯榮為被繼承人賴芹珍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家事庭法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