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 黃陳銀
黃翠芳 黃翠華 黃翠滿 黃婉婷 黃翠燕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告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林佩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4,474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及 黃翠雲 (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就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4,474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024分之61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黃天生 名義(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51頁,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且原告此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4,4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黃天生與訴外人 黃榮森 等人所共有,黃天生之應有部分合計3024分之61。原告等人之姊姊即訴外人黃翠雲,未經黃天生同意與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拿取黃天生之印章而與被告簽署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代黃天生簽名,甚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由原證三黃天生護照上黃天生之簽名字跡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字跡不同可知,且黃天生於00年車禍後腦內積血,早已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其意識狀態並不完全,一週有5天於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新竹中心即竹馨園接受照護,亦有原證四國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資料、原證五林口 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則黃翠雲實不可能得到黃天生同意,被告知悉黃天生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亦明瞭黃天生之意識狀況不良,明知黃翠雲無權代理黃天生,卻與黃翠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僅有黃翠雲到場與被告簽署,被告與其他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之地主並未見到黃天生,故黃翠雲無權代理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天生之名義。而黃天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該土地之權利由黃天生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翠雲、 黃莉婷 及 黃柏盛 共同繼承,且原告等人並不同意黃翠雲之無權代理行為。又 王永然 及 黃明華 該二人為土地買賣之中間人及仲介,為賺取仲介費,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依該二人證述曾至黃天生家中請黃天生簽署授權書一事,亦與事實不符。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天生名義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就坐落新竹市光復第453地號、面積4,4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24分之61之土地,於99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天生名義。
二、被告則以:
(一)黃天生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並親自出席簽約儀式:
1.系爭土地原由黃天生及其他所有權人共38位共有人分別共有,99年4月間經由土地仲介整合38位土地所有人授權,其中被證一黃天生之授權書,係由土地仲介即訴外人王永然、地主之一即訴外人黃明華,共同至黃天生住所說明系爭土地委託出售之相關事宜,經黃天生表示瞭解且同意,提供相關文件後為之。此後,即由仲介王永然協助買賣雙方斡旋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此段期間,黃天生曾於99年5月27日親自出席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建管組辦理之土地安置配租抽籤作業,分別於人序籤抽籤程序表、地序籤抽籤程序表、土地選配單、土地分配證明、配租地編號圖用印或簽名,由其可親自出席並用印或簽名之舉止,可知黃天生當時不僅可清楚表達意識,且意識清楚。嗣經王永然與土地所有權人談妥買賣條件後,被告乃於99年7月14日假新竹市華麗雅緻餐廳宴請38位土地所有權人,原擬於當日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署並給付第
1期款,惟因部分土地所有人文件未備齊,故於同年7月20日同地點再次宴請,且在訴外人 張淑郁 地政士及仲介王永然協助下,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約程序與查驗權利證明文件。前揭二次設宴,黃天生本人均於其長女黃翠雲偕同下,親自攜所有權證明文件出席,並於99年7月20日完成簽約程序,由黃翠雲代領第1期款支票,另就賣方應收取之第2期款支票,黃天生則交付印鑑章委由黃翠雲至張淑郁地政士處領取。
2.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賣方確知有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故賣方有清除地上物之義務。」黃天生於簽約後,先偕同訴外人即其配偶黃陳銀自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於完成拆除占用部分後,再偕同黃陳銀遷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黃天生雖已進行拆除工作,惟經被告委請第三人鑑界後確認黃天生地上物仍有部分(約4.84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多次協商遲至100年6月仍未拆除,被告遂以存證信函促請拆除地上物,黃天生則覆以「願意將多年持有之土地配合買賣…被告應賠償拆遷施工之損失」等語,足證黃天生已部分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拆除義務。被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黃天生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告,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黃天生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及訴外人黃翠雲、黃莉婷、黃柏盛應拆屋還地。
3.綜上,依黃天生授權書、二次親自出席被告舉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儀式餐會、領取價款支票,支票係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黃天生之平行線支票,僅可存入黃天生帳戶兌領該票款,且黃天生已部分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拆除義務,又回覆「願意將多年持有之土地配合買賣」等行為,足證黃天生意識清楚,確已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而黃翠雲僅協助處理部分細節。原告主張黃天生斯時失智無法清楚表達意識云云,顯非可採。
(二)原告先以原證二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原證三黃天生護照上簽名字跡不同,即認黃翠雲係無權代理,然簽名字跡不同,尚無法遽斷黃翠雲未經同意而無權代理,原告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復以原證四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主張黃天生患有失智症、意識不完全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1年2月9日,距離黃天生99年4月授權仲介進行交易及99年7月間簽約,均有相當時日,甚至係在黃天生辭世(100年9月8日)後,姑不論其真實性,亦僅能證明黃天生生前患有所列疾病,並無法說明所列疾病之發生期間及授權、簽約時黃天生身心狀態與意思能力,亦不能證明原告所稱「就處分不動產如此重大之事,訴外人黃翠雲絕無可能得到訴外人黃天生之同意」一事。再者,依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1年6月18日台大 新分 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黃天生病歷資料上載「病患黃天生先生…於98年2月7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失智症何時發生不清楚,乃因家屬主訴病人之前於林口長庚治療時即有血管失智症,99年間因病情穩定,拿連續處方箋治療,追蹤時家屬表示偶有幻覺,看到抱小孩之情形」等語,可知黃天生是否且何時患有失智症,非係經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亦無法確認確切時間,而係依家屬轉述林口長庚醫院之治療情形,至所謂表示偶有幻覺、看到抱小孩等情形,係載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之99年9月27日門診處方明細,惟該門診時間點已晚於本件交易意思表示合致即契約簽立時,況偶有幻覺、看到抱小孩等情形,尚難認定黃天生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程度,亦無法認定於本件交易時,黃天生無法為意思表示;再參上開病歷資料10
0年6月10日、7月7日門診處方明細,黃天生於斯時始為竹馨園日間照護而提出失智症評估申請,而神經科所為之CDR(臨床失智評量表)、智能表,亦係於100年6月22日,均與本件交易時間隔有相當時日,而前開CDR(臨床失智評量表)資料提供者係黃天生四女兒即原告黃翠華,並非受測試之本人黃天生,而黃天生日常同居之親屬為原告黃陳銀、原告黃翠滿、黃婉婷等人,此經原告黃翠華本人於101年7月6日陳述無訛,原告黃翠華日常既未與黃天生生活同居,其所提供之資料亦恐失真。故由測試時間點甚晚於本件交易時間、測試資料提供者非黃天生之同居親屬等情可見,CDR(臨床失智評量表)、智能量表均無法證明黃天生於本件交易時之意思狀態不清,原告就其主張黃天生於本件交易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依據。
(三)實則,本件黃天生等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遂委託仲介王永然進行尋找合適之買主,此觀黃天生等所出具之授權書甚明,被告於善意信賴仲介所提供之授權文件,且經第三人王永然、黃明華居間斡旋下,並未逐一與所有權人洽談,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知悉黃天生不願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明瞭黃天生意識狀況不良之情形,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既有黃天生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且亦有依約拆除地上物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本件係黃翠雲無權代理,亦未就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事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170、113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況縱使(假設語氣)黃翠雲確係無權代理,惟本件之情形,亦構成表見代理,故黃天生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故買賣契約仍應認為有效。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與原告應返還之買賣價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時,被告方須將系爭土地訴外人黃天生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天生與訴外人黃榮森等人所共有,訴外人黃天生之應有部分為3024分之61,嗣系爭土地於99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訴外人黃天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黃陳銀、黃翠芳、黃翠華、黃翠滿、黃婉婷、黃翠燕及訴外人黃翠雲、黃莉婷、黃柏盛等人。
(三)被告與訴外人黃榮森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被證二系爭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及授權書上「黃天生」之簽名均非訴外人黃天生所親簽。
(四)被告先後簽發發票日為99年7月14日,以訴外人黃天生為受款人,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人,面額2,108,314元之平行線支票,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交付訴外人黃翠雲,及發票日為99年9月7日,以訴外人黃天生為受款人,以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人,面額1,922,292元之平行線支票,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交付訴外人黃翠雲,二紙支票屆期業經提示兌領完畢。
(五)被告於100年6月24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000193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黃天生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自行清除,而於100年7月6日寄件人為訴外人黃天生之新竹復中里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予以回覆。
(六)被告以黃天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約4.84坪之土地為由,對其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原告等人應拆屋還地。
四、兩造爭點: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天生是否有親自出席99年7月14日及99年7月20日簽約儀式,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
(二)若否,則訴外人黃天生是否有授權訴外人即其女黃翠雲將系爭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並與之締結買賣契約?
(三)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有無效情形?
(四)若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之情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天生罹患失智症,陷於意識不清狀態,於99年7月間,實不可能授權訴外人黃翠雲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依上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黃天生於00年0月間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當時早已罹患失智症、意識狀態不清,絕無可能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157頁),並具狀聲請傳喚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護理師 馬明慧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惟查:
1.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明:「1.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2.本態性高血壓、3.糖尿病、4.血管性失智症。」(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開立診斷日期為
101年2月9日,距離黃天生99年4月簽署授權書及99年7月間簽約,均有相當時日,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覆結果:「病患黃天生先生因腦中風,原本於林口長庚診治,於98年2月7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失智症何時發生並不清楚,乃因家屬主訴病人之前於林口長庚治療時即有血管性失智症,99年間因病情穩定,拿連續處方箋治療,追蹤時家屬表示偶有幻覺,看到抱小孩之情形。」等語,此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1年6月18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黃天生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是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亦有參酌家屬主訴黃天生病情內容而為上開之診斷,惟依其上開之函覆內容,並未能證明訴外人黃天生失智症之病情,於99年4月或7月間時已達意識不清,無法作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
2.另原告提出之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其中醫囑欄位僅記載「病患曾於0000-00-00至長庚林口總院門診治療;0000-00-00,09-10,09-17,09-24,10-08,11-05,0000-00-00於長庚桃園分院就診。0000-00-00初診時家屬自訴失智症已有三年,0000-00-00之評估顯示失智症程度為輕度。0000-00-00之後未再回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亦即黃天生雖於97年9月3日經醫生診斷評估罹患輕度失智症,然因事後未再繼續回診或就其病情進行鑑定,是尚不得因此遽認黃天生於00年0月間,其意思狀態及行為能力已有所缺損,並達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態。
3.復佐以黃天生於財團法人老吾老基金會照護員即證人馬明慧,於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是否曾經照顧過黃天生先生?照顧方式為何?)是,我們是失智症日間照顧中心,星期一到星期五白天八點到下午五點,黃天生都會到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新竹中心,照顧其實就是生活自理的照顧…。(是否記得在安養中心你照顧黃天生先生的時間起訖與歷時多久?)大約是去年五月到十一月。(是否知悉黃天生先生在安養中心之病情狀況?)我們都是收失智症的老人,黃天生是屬於輕度失智症,輕度失智症的症狀會對人、時、事、地、物都很混亂,但不是每一位都這樣,黃天生的進食及行動力都很好,因為他對人比較混亂,所以我會向他自我介紹我叫 阿慧 ,有時我會去考他我叫什麼名字,我通常都會提醒他我叫阿,他就會接慧,他可以寫字,會去排數字盤…。(在安養中心期間,黃天生先生理解旁人詢問問題與表達能力如何?)講話部分沒有困難,不一定失智症有黃昏症候群,他通常在吃過飯後會坐在一個活動中心裡面,通常我們會去問他阿伯你坐在這裡做什麼,若他想回答他會回答,若不想回答,他通常是不理會我們…。(黃天生在接受照顧前是否有接受失智症檢視?)有,我們會有一個診斷書。(在基金會黃天生失智症病情是否有惡化情形?)他就是大小便會失禁…。我們不是鑑定機關,沒有辦法鑑定失智症病情程度是否惡化,但從我們接案到結案,黃天生之狀況算是平穩。(黃天生對於人的記憶或認知力會維持多久?)通常黃天生的女兒來接他,我們會問黃天生這是第幾個女兒,他通常都會回答,或是叫的出來。」等語(見卷三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參以其女兒即另案被告黃婉婷亦於101年度訴字第354號案件中稱黃天生僅係輕微失智,精神狀況並無問題等情(見該案件卷四第119頁背面)。是足認黃天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100年5月至11月至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新竹中心接受日間照顧期間,當時心智狀態僅為輕度失智,其進食、行動、言語表達能力、簡易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仍屬正常,亦可理解他人所詢問之問題並予答覆,並認得女兒及證人馬明慧,非如原告所稱已完全喪失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
4.準此,實難以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及照護員之證詞,遽認訴外人黃天生於00年0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何意識不清,喪失行為能力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與訴外人黃天生之護照簽名字跡並不一致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黃天生護照簽名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25頁),惟查:
1.關於系爭土地整合出售之過程,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王永然於本院101年訴字第354號案件中證稱:「(請說明仲介過程?)仲介系爭土地之過程,係99年4月15日左右原告(按即本件被告公司)的總經理寫備忘錄,我帶看現場453、
456之1到之10等土地,負責與地主協商,一開始是與地主 黃崇禎 、黃明華一起討論,後來跟他們一起去找其他地主打地主願意出賣同意書,裡面的地主原則上只有 黃錦霞 、 黃禮銘 、 黃明達 3個不賣,其他都屬意要賣,因地主總共有3、
40個左右,同意書的資料我都還有留著」、「(黃天生是否知道買賣這件事?)簽同意書時是我到黃天生居住的地方,他太太及外籍傭人、黃明華都有在場,黃天生的太太拿印章給我,而且拿黃天生身分證給我叫我自己寫,在他們面前當場蓋章。當天只是寫同意書同意出賣,時間約在4月底5月初。同意書上只有蓋章,沒有黃天生簽名。當天有告知黃天生及其老婆、 黃蘇月娥 土地要買賣,家族都同意,黃明華是主導,由黃明華告訴他們,黃天生有同意要賣,當下就把資料拿出來,因為他們家族處理這塊土地處理了幾10年,黃明華已經周旋很久,對這塊地最瞭解的是黃明華,我找到黃崇禎、黃明華才串連起來仲介成。」、「(黃天生是否失智?)黃天生是老人家,且有外籍及黃天生的太太在,黃明華在黃天生有跟他打招呼…黃明華有跟他們聊天,…負責與黃天生談是黃明華,我只是負責寫」等語(見該案件卷四第59頁至60頁背面)。另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之一黃明華於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稱:「(庭呈第一次授權書正本經勘驗發還,影本附卷)第一次授權書是光復段453、456號土地所做的授權書,伊於97年5月19日已經整合過一次,當時有問黃天生是否賣地,他同意要賣才馬上回去拿章來蓋。第一次當時,黃天生要我填寫他的名字,授權書上之黃天生是我所寫,他拿他的身分證給我抄,電話也是他唸給我寫的,地址也是照他給我的身分證寫的。這次是第二次與被告整合,從99年4月20日開始整合,王永然他介紹453、456地號土地,當時我就帶著王永然、 桑自強 3人一同到黃天生家裡,因為第一次整合沒有賣成功,所以第二次整合,我問他是否要賣,他同意要賣,他拿出他的身分證,這次是王永然幫他寫名字、地址、電話號碼,就是被證一授權書,然後黃天生叫他的太太黃陳銀去拿印章出來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由上可知證人王永然、黃明華進行系爭土地整合出售時,黃天生於00年0月間於其居住之家中在配偶陪同在場之情況下,曾當場囑請其配偶取出身分證並代取印章,交由證人王永然填寫授權書資料及代蓋章用印之事實,足認訴外人黃天生已明確表達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被告之意願。
2.又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談妥買賣條件後,曾分別於99年7月14日及同年7月20日邀請土地所有權人參加簽約儀式餐會,黃天生由黃翠雲陪同二次均親自出席餐會等情,據證人黃明華於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是否曾參加99年7月20日簽約儀式?有無看到黃天生?)我有去,黃天生也有去,也由黃翠雲帶去。(二次當天是否看到黃天生,其意識情形如何?)二次看到黃天生他意識都很好,我們邊吃飯邊等要簽約。我沒有進去簽約的房間,所以我不知道他有無親簽。」等語(見卷三第20頁背面),及證人王永然於本院101年訴字第354案件中證述:「(7月14、7月20日分別在哪裡?)新竹的華麗雅緻餐廳。第一次,黃明達有到,黃錦霞、黃禮銘沒有到,其餘地主都有到…。第二次,是原告出錢的,只有黃錦霞、黃禮銘、黃明達三位沒有到,其他都有到。(是否記得黃天生?)黃天生有三個人來,黃天生有到,還有大姐及大姐的女兒有到。(大姐是否叫做黃翠雲?)對。(黃天生是否知道買賣這件事?)他知不知道我不了解,但他二次都有到場。…(黃天生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是怎樣交給你的?)第一次沒簽成,我沒確定資料,第二次有交出來,是大姐交出來,也就是黃天生大女兒,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是在華麗雅緻餐廳簽約那一次當場交出來的。(是否知悉價金的部分如何交付?)都是開銀行本票,並有指名,是交由大姐,指名黃天生。」等語(見該案件卷四第59、60頁),衡情證人黃明華、王永然所為之證詞,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虞,且證人上開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由訴外人黃天生上開推由黃翠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二度參與被告舉辦之地主簽約餐會之行為舉動,已足由其行為表現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買賣契約書之簽名,不以本人親自書寫、簽名為必要,若經當事人當場同意之情況下,亦非不得由他人為簽名之代行、蓋用印文,是尚不得僅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字跡非屬黃天生所有一情,即謂該份契約係屬無效。原告主張,礙難採取。
3.況且,黃天生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約二個月之99年5月間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親自前往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舉○○○區○○○路沿線擴建用地徵收安置配租土地抽籤作業一節,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1年8月13日園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16至143頁),觀諸抽籤當日所使用之人序籤抽籤程序表、土地選配單上其抽籤人身分驗證欄位均勾選為「本人」,且被告黃翠華亦於101年訴字第354號案件中陳稱該次抽籤係由其一路陪同黃天生前往等語(見該案件卷四第119頁背面);佐以黃天生曾於99年7月14日委託被告黃翠雲代為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需使用之印鑑證明,並於同意委任書上親筆簽名,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27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資料(見本院101年訴字第354號案件卷四第51至54頁)附卷可考,而該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黃天生」印文(見上開案件卷四第52頁),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所使用之「黃天生」印文(見上開案件卷三第57頁)及原告黃翠華陪同黃天生前往辦理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抽籤作業中人序簽抽籤程序表、地序簽抽籤程序表、土地選配單土地分配證明等資料上之「黃天生」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其印鑑款式以肉眼觀察足認應係同一印章,則原告主張當時黃天生之印鑑章,均遭黃翠雲占有,並擅自持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乙節,亦有疑義。且倘如原告所稱黃天生當時意識不清,無理解問題與意識表達之能力,主管機關即科學園區管理局實斷無可能使其簽名用印,進而為其抽籤分配土地等相關行政程序,且黃天生於00年0月甫由原告黃翠華陪同參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抽籤程序,於同年7月即由訴外人黃翠雲陪同參與被告舉行之簽約餐會,何以相隔2個月期間,黃天生之精神狀態已由意識能力尚可陷於意識不清狀態,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信服。足見黃天生當時意識能力尚可,且對於其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印章亦有掌控與決定能力,原告主張黃翠雲私取黃天生印章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殊非可採。
4.再觀諸黃天生於00年0月0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由黃翠雲代領取之2張支票,其上均載有受款人為黃天生、劃有平行線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僅得存入黃天生帳戶兌領等情,以及以黃天生名義於100年7月6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二、…本人所持有於新竹市○○段地號:453土地,因基於宗族請託,眾人和諧及地方繁榮而願意將多年持有之土地配合買賣,未料地上物之搬遷拆除事宜,貴公司並未有所補償。」等語,有新竹復中里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7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亦無法證明該存證信函係他人冒用黃天生名義所寄發,則由上開文字記載,足認黃天生顯有承認其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之事實,而黃天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亦確實有拆除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此為原告黃翠滿、黃翠華、黃婉婷及訴外人黃翠雲於101年訴字第354號案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第5頁),黃天生此一行為,應係為履行系爭被證三買賣契約內第11條第3項第2款之出賣人義務,益證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有效成立,訴外人黃天生確實知悉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自明。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天生意識不清,並未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無所據,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天生親自出席99年7月14日及99年7月20日簽約儀式,並由訴外人黃翠雲代交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領取平行線支票,以及簽約後自行拆除部分地上物及寄發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等行為以觀,已足認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精神狀態、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屬正常,堪認其確實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其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天生於00年0月0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時,為意識不清,喪失行為能力,並係遭黃翠雲所無權代理,則其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24分之61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即屬無據,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新竹市光復第453地號、面積4,4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24分之61之土地,於99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天生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