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楊宗翰 相對人福興食品原料廠兼法定代理人 楊國益 相對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代號:A07110),關於相對人福興食品原料廠、楊國益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8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福興食品原料廠、楊國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2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2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福興食品原料廠、楊國益部分,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1年度存字第1826號提存書、系爭假扣押執行民國111年12月2日中院平111司執全四字第429號執行命令、受囑託執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3日北院忠111執全助金字第621號執行命令、受囑託執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2月13日士院鳴111司執全助典字第388號執行命令、本院非訟中心112年3月27日中院平非柒112年度司聲字第188號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已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
而相對人經受催告後逾期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聲請人所在地管轄法院兼受囑託執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囑託執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其中關於相對人福興食品原料廠、楊國益部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關於相對人張淑芬部分,經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未見聲請人有聲請對相對人張淑芬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系爭假扣押執行亦由聲請人撤回全部在案,而迄未見相對人張淑芬之財產有遭假扣押強制執行,是依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關於為相對人張淑芬所供擔保之提存物部分,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此部分聲請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