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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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89號原告 周庭賢 被告展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設置晚班管理員在管理室負責守衛大樓安全,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