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31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關係人 蘇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蘇國裕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蘇緯(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之25)為被繼承人蘇國裕(男,民國00年0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嘉義縣○○市○○○街00號四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國裕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國裕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國裕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蘇國裕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國裕滯欠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應補稅捐新臺幣3,521元,惟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7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三順位繼承人,第二、四順位繼承人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查其尚遺有汽車2輛及銀行存款101,710元,故本件仍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及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繼字第342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國裕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因其名下尚有存款等財產可供執行,此有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次查,蘇緯既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較為他人清楚,又本件聲請目的為清償稅務,遺產管理程度非屬複雜,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通知蘇緯表示意見,其迄未陳報有何不適宜擔任之情事。綜上,本件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蘇國裕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