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蔡家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7日夜間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獲報前往前開處所查緝,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送驗淨重0.0683公克、驗餘淨重0.0671公克)、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
1組,並於105年8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家程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且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
5年8月22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24頁、第26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8日起至10
6年10月7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而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⒉被告相同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⒊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偶然遭警員查緝,並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本件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之宣告: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自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依據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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