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員林 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懿慈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複代理人 賴英姿 律師被上訴人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所為民國106年4月26日員宅字第0000000號公告訂於民國106年5月6日召開一0六年度第七屆管理委員選舉應予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所為106年4月26日員宅字第0000000號公告訂於106年5月6日召開106年度第七屆管理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應予撤銷。(二)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
5月6日所選舉並以106年5月8日員宅字第0000000號公告106年度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原審附件,下稱第七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嗣於107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雖變更主張上開2項聲明為先備位關係,其中(二)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聲明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但之後於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更正如原審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貳、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二審時追加主張上訴人違反員 林國宅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及委任任務,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舉行系爭選舉,係無權召開系爭選舉,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28-131頁)等語,係對上開聲明(二)之補充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競標取得彰化縣政府標售之坐落○○縣○○市○○路○○號○○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國宅)地下一層、地上第一及二層樓土地及建物,屬於百貨商場使用,為○○國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以106年4月26日員宅字第0000000號公告(下稱426日公告)於同年5月6日辦理系爭選舉,並公告百貨商場僅得推派1名管理委員,違反 員林國宅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所定管理委員百貨、商場保留7名,及應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人公告選舉辦法之規定,雖經彰化縣政府函命糾正(下稱系爭糾正函),但被上訴人卻執意於106年5月6日辦理選舉,並於同年月8日以員宅字第0000000號公告第七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一)系爭選舉應予撤銷。
(二)確認第七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選舉及第七屆管理委員之當選公告,均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彰化縣政府之系爭糾正函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就系爭選舉之召集程序表示異議,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有不合。
二、上訴人於系爭選舉舉行一個月餘前之106年3月18日,即以員宅字第0000000號公告(下稱3月18日公告),向員林國宅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告系爭選舉辦法(含應選出管理委員人數、委員名額之分配、候選人登記資格、登記時間及地點等),但因當時候選人名單需審核,尚待確定,選舉日期未訂定,地點亦須配合選舉日期與相關人員接洽,故於106年4月26日又以員宅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補充公告,合於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
三、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所謂保留百貨、商場委員7名,係考量96年4月15日百貨、商場均未售而預留名額,但非絕對保障設有7名名額。且當時之百貨、商場共計146戶,現則為97戶,情形已有不同。上訴人依系爭規約舉行系爭選舉,並已依例選出百貨、商場之管理委員 林衣婕 ,程序並無違誤。
倘若上訴人對百貨、商場之委員人數有疑義,可逕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修改規約之建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就彰化縣政府標售之坐落彰化縣員林市○○路16地下一層、地上第一及二層樓土地及建物,總建坪近9000坪之國宅,以新臺幣(下同)3億4909萬9999元競標取得,屬於百貨商場使用,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5年7月6日辦理點交完畢,被上訴人為員林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員林國宅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應依系爭規約(見原審卷第13-17頁)。
(三)上訴人於106年3月18日以員宅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主旨為:「公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委員選舉辦法如公告事項。」(見原審卷第72頁);於106年4月26日以員宅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主旨為:「公告第七屆委員符合候選資格名冊及選舉日期、時間、地點、辦法,如公告事項。」(見原審卷第11頁)。
(四)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以員宅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主旨為:「公告106年5月6日(星期六)第七屆委員選舉,當選委員名單及得票數,如公告事項」(見原審卷第73頁)。
(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志賢出席106年5月6日由上訴人所召開之106年度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委員選舉,店舖、商場部分並選出管理委員林衣婕,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當場」表示異議。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無該條項但書之適用?
(二)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有無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權人公告選舉辦法」之規定?
(三)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百貨、商場應選出之管理委員名額為多少?
(四)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選舉,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第七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及選舉結果,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如認系爭選舉有召集程序之違法,應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二)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經選舉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選舉得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期間同時舉行,或待會議結束後由管委會另行擇期辦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若有變更時,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辦理,管委會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另行擇期辦理。」(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員林國宅之管理委員選舉,舉行之時間雖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既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等共同選舉之,性質上即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特定事項聚合決定之意見表示形式相當。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裁判參照)。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之舉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等語,即屬有據。同理,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如有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者,亦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雖以應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云云置辯,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對象為公職人員,與系爭選舉係私法關係,性質迥不相同,自無從類推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二、上訴人有權辦理系爭選舉,未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權人公告選舉辦法」之規定: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辦理系爭選舉,違反委任權限,應屬無效云云,且在系爭選舉舉行前,員林國宅確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53-177頁、第
198頁背面)。然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選舉得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期間同時舉行,或待會議結束後由管委會另行擇期辦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若有變更時,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辦理,管委會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另行擇期辦理。」(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在「由管委會另行擇期辦理」之情形,雖明定「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辦理,但並未明定被上訴人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始得擇期辦理管理委員之選舉,再參酌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亦未將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就管理委員選舉之辦理事項,定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則被上訴人爭執員林國宅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無權辦理系爭選舉事務,委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舉案例,則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二)又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18日以員宅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主旨為:「公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委員選舉辦法如公告事項。」(見原審卷第72頁);於同年4月26日以員宅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主旨為:「公告第七屆委員符合候選資格名冊及選舉日期、時間、地點、辦法,如公告事項。」(見原審卷第11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依3月18日公告主旨,已載明係公告系爭選舉之「選舉辦法」,且公告事項亦具體載明應選出人數、產生方法、當選條件、競選人登記資格、時間、地點、應備書件及注意事項、投票方式等等,而僅就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待候選人資格審查完成後,再行公告」;另競選人之登記日期則載明自106年3月20日起至3月25日止,所載。由此可知,3月18日公告實已就系爭選舉之「選舉辦法」,除「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外,均為詳盡公告。另觀諸4月26日公告內容,則僅公告各區候選人符合資格名冊、選舉日期、選舉地點,並重申3月18日公告已載明之投票方式、投票人資格、候選人當選之要件,顯然並非就系爭選舉公告新的「選舉辦法」,則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18日公告系爭選舉之選舉辦法,4月26日公告僅係3月18日公告之補充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26日始以4月26日公告公告系爭選舉之選舉辦法云云,即不可採。基此,上訴人既於106年3月18日即公告系爭選舉之選舉辦法,迄至同年5月6日系爭選舉舉行之日,已逾15日以上,核與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所定「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權人公告選舉辦法」之規定,即無不合。
三、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百貨、商場應選出7名管理委員:
(一)查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已明定員林國宅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百貨、商場保留7名(見原審卷第14頁)。
(二)又系爭規約之所以有上開規定,係因系爭規定訂立之初,為保障未賣出之商場住戶之權益而保留,此業經證人王瑩琦、 黃甲府 (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證述確實。參酌證人 王營琦 當時為彰化縣政府建築工程課課長,受營建署委託到場開會,其立場應較客觀中立、證人黃甲府當時為彰化縣政府受僱人員,亦居住在員林國宅,也曾擔任該國宅總幹事,渠等之證述應屬公正。至於員林國宅住戶即證人 陳進發 、 高綾霙 、 何來香 雖於原審均證稱:系爭規約所載保留7名之數額是否全數保留,應留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此意思係當初訂立規約當時眾人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及背面),惟此情既與系爭規約之明文規定不符,又無任何會議紀錄留存,已難徒憑此3人之證述,即遽認關於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所明定之「百貨、商場保留
7名」,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有作成要否保留7名留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決議存在。另依彰化縣政府之函復稱:「…該社區店舖得標人於97年4月7日至本府陳情,當時商場已出售6戶,依該社區住戶規約(96年4月15日訂定)第5條規定,百貨、商場保留7名管理委員,爰本府函請員 林國民 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由該商場住戶(已售戶)6戶擔任管理委員…」、「…惟經該管委會97年5月6日…函復說明二:『…依據本會97年
5月2日委員會議決議,商業設施委員遞補名額(原保留
7名),應依據全數(97戶)商業設施中已售戶數所佔比例至少須達14戶始得推派一名較為適切…』」等情,亦有該府107年0月0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及背面),顯然亦未有「百貨、商場保留7名」應留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意旨。
(三)上訴人雖又以往例均就百貨、商場選出1名管理委員云云置辯。但查,員林國宅之商業設施即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所稱「百貨、商場」計98戶,詳如本院卷一第252至25
4頁一覽表所示,上訴人抗辯原有146戶云云,並不可採。而迄至系爭選舉之競選人登記期限即106年3月25日止,除編號1、3、53、92等4戶尚未售出外,其餘均已出售,核與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所稱於97年間僅售出6戶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於辦理系爭選舉時,自無從再依往例,僅就百貨、商場僅選出1名管理委員。
(四)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所定應選之管理委員名額逾內政部95年3月21日所頒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云云,但查,該規約範本並非強制規定,僅係供作公寓大廈制訂規約之參考,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就系爭規約自行訂立,自應遵守系爭規約之規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五)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應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選出百貨、商場之管理委員7名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採認。惟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僅選出百貨、商場之管理委員1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有違。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因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從而,第七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等語,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第七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選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