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衍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衍福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衍福與 洪惠芬 原係鄰居關係,因認洪惠芬於民國101年7月間竊取其現金,心生不滿。嗣林衍福於102年4月7日下午5時許,在金門縣○○鎮○○路○號「統一超商金東門市」前偶遇洪惠芬,洪惠芬為躲避林衍福,遂進入上開超商門市內,向店員 陳子謙 等人求助並閃躲至櫃檯左側,林衍福尾隨進入店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同日下午5時3分53秒至5分56秒許,以右手緊抓洪惠芬左上臂及衣服,強行將洪惠芬從櫃檯左側處拖出,往店外方向拖行至櫃檯左前方時,洪惠芬以右手拉住在旁之店員手臂,並奮力抵抗,始未遭林衍福拖出店外,林衍福以此強暴方式使洪惠芬行無義務之事。店員陳子謙等人見狀,報警處理並勸阻林衍福,林衍福始行放手,復由陳子謙陪同,與洪惠芬步出店外。旋警方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惠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86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惠芬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衍福固不否認於102年4月7日下午5時分許,在「統一超商金東門市」內,有碰觸告訴人洪惠芬之手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是警員 吳孟修 及 許永寧 叫伊把洪惠芬自店內帶出來,伊才牽著洪惠芬的手步出店外,絕無強制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洪惠芬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4月7日下
午5點多,我在東門圓環7-11的對面馬路上走,林衍福就過來拉我的背後的衣服,跟我說 阿芬 阿芬,我就往前過馬路,走進7-11裏面,林衍福從我的胸口拉我的衣服,要把我拉到店外,但他用力,我就躲進去,所以只有在店內拉,沒有拉到店外。」、「後來店員有介入,他才放手。」等語明確(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店員陳子謙於偵查中結證稱:「是當天下午,幾點我不記得了。女生(即洪惠芬)的名字我忘了,男生的名字叫林衍福。女生先進來店內求救,說有人要打她,請我們制止或報警,她說完後,林衍福就進入店內,強行要把那個女生拖出門市,林衍福一直說那個女生偷他的錢,我就先打119報警,再上前去叫他們到外面講,因為店內有客人,是營業的地方。後來,林衍福與那個女生就到外面,我也跟著到外面。」(偵卷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場,當時我在上班,我在上班的時候,女生先進來,大喊有人要打她,後來在庭的被告跟著進來,他們在拉扯,就是衣服、肢體上的拉扯,就是被告拉那個女生。之後我先報警,請他們到外面講,因為店裡面在做生意,當時客人很多,我有陪同他們等到警方來,警察到場後,我就回到店內了。」、「被告沒有叫我打電話報警。」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7至90頁)。核證人洪惠芬與陳子謙證述之情節相合,並無不一齟齬之處,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2年7月27日金城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門縣警察局指揮中心收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至74頁)。
㈡又查,本院勘驗「統一超商金東門市」102年4月7日17時0
分1秒至17時30分0秒之店內監視錄影光碟,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洪惠芬肢體接觸過程結果如下:
「17:03:27洪惠芬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方(著深色外
套、綠色長褲婦人)
17:03:31洪惠芬走至結帳櫃台前方,面向櫃檯,嘴
部有說話的動作
17:03:37林衍福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方(著紅色外
套、深色帽子、綠色長褲)
17:03:40-17:03:47
林衍福伸出右手,靠近洪惠芬,洪惠芬一路退至櫃檯最左側
17:03:53-17:03:55
林衍福伸出右手去抓洪惠芬左上臂衣服,將洪惠芬從櫃檯最左側裡面拉出來。
17:03:55-17:04:03
洪惠芬用右手拉住女店員的手,停在櫃檯最左側前方,使自己不再被林衍福拉動。
林衍福又強拉了洪惠芬2次後,發現無法將洪惠芬拉出來,遂放棄再強拉洪惠芬,但手仍未鬆開。
17:04:04林衍福鬆開右手,不再抓著洪惠芬之衣服。
17:04:07-17:04:29
林衍福再次伸出右手去抓洪惠芬,要把洪惠芬從櫃台後方拖出來,洪惠芬則一直抵抗。
17:04:07-17:05:03
店內之男性店員拿起櫃台左側下方之電話,撥號有說話的動作,直至5分03秒結束通話。
17:04:29林衍福因無法將洪惠芬拖出來,最後始放手。
17:04:30-17:05:08林衍福站在櫃檯邊與洪惠芬對話。
17:05:09-17:05:20
林衍福再度以右手去抓洪惠芬,將洪惠芬從櫃台內強行拉出來,洪惠芬則一直抵抗。
17:05:21-17:05:26
林衍福仍拉著洪惠芬不放,此時超商三位店員一起走出櫃檯,其中二位(一男一女)直接上前勸阻林衍福。
17:05:27-17:05:56
林衍福被超商店員勸阻,洪惠芬從林衍福手中掙脫。」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可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4頁)。由上可知,證人洪惠芬、陳子謙前揭證述,核與勘驗結果相符,當屬真實,均勘值採信。從而,被告確有以強暴方法,以右手緊抓洪惠芬左上臂及衣服,強行將洪惠芬從櫃檯左側處拖出,往店外方向拖行至櫃檯左前方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是警員吳孟修及許永寧叫伊把洪惠芬自店
內帶出來,伊才牽著洪惠芬的手步出店外,絕無強制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吳孟修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下午4時至6時是值巡邏的勤務,我在民權路巡邏時,勤指中心通報我說民族路○號的7-11有糾紛,要我去處理。我到場後,在7-11門口看到林衍福及洪惠芬在店外吵鬧。」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到場的時候,他們在超商店外,我與許永寧並沒有請被告與洪惠芬出來。」、「當時被告與洪惠芬在店外。」、「我跟許永寧抵達現場時,被告與洪惠芬已經在店外。」等語;證人即時任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許永寧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下午4時至6時是在中興路及莒光路實施交通整理的勤務。我聽到無線電上的勤務指揮中心表示民族路有糾紛,我就趕過去支援,到場後,吳孟修警員已經在處理,我就在旁按下錄音筆錄下當天的對話。」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到場時,被告及洪惠芬人在超商店門口。」、「沒有要求被告將洪惠芬由超商內帶到超商外。」、「我與吳孟修沒有叫林衍福跟洪惠芬從超商店內出來。」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核證人吳孟修、許永寧證述相合,並核與前揭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2年7月27日金城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門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等符合,應屬真實。是吳孟修、許永寧係經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方到場處理林衍福與洪惠芬之糾紛,且到場時,林衍福強制洪惠芬之行為業已終結,兩人在店外爭執,吳孟修與許永寧並未要求被告將洪惠芬由店內帶至店外,斷無被告所辯係應警員要求,方有斯舉。是被告所辯,顯為狡飾之詞,殊無可採。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告訴人洪惠芬於 向日葵 之
家服藥情形,以證明其係遭告訴人誣陷。查以,本件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事實欄所載時、地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告訴人在向日葵之家服藥情形為何,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告訴人與證人陳子謙、吳孟修、許永寧證述互核相符,並核與監視錄影等相合,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65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手強拉告訴人洪惠芬手臂並予拖行,雖對於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有拘束,惟其目的係欲將告訴人拖行至店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為之,被告之行為未持續相當之時間,復無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鄰居關係,素無恩怨,僅因懷疑告訴人竊取其金錢,即於○○鎮○○路○號「統一超商金東門市」之眾多人員在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無足取,且犯後一再矯詞飾非,足見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