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隴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隴賜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楊隴賜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凱悅KTV」,自身分不詳綽號「 小宇 」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於107年1月11日某時,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玫瑰玫瑰玫瑰(顯示3朵玫瑰圖)」公開發送「桃園急拋有感*5」之販賣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以此等方式販賣毒品。嗣經員警於同日16時19分,以「WECHAT」暱稱「回頭太難」向楊隴賜佯稱欲購毒,雙方並達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交易咖啡包5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內交易。
迨楊隴賜於同日17時30分許,依約抵達上開地點,正欲交付約定交易之咖啡包時為警逮捕,而販賣未遂。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隴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被告「WECHAT」發佈販毒訊息翻拍照片、與員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號「我的設定」畫面翻拍照片、對話譯文、現場查獲情形照片、毒品初驗暨秤重結果之照片在卷可稽。又警方於上開時、地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咖啡包內含物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固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該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故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並發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咖啡包廣告訊息對外兜售,即為販賣罪之著手,其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犯行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此次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為被告販賣未遂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毒品外包裝袋部分,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均併與上開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絡販賣第三級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驗│①玫瑰金包裝袋咖分│││(合包裝袋)│餘淨重合│包5包,含袋、標││││計29.531│籤合計毛重36.513││││2公克)│3公克,因鑑驗取│││││用0.2595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②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二│手機(門號090602│1具│①含SIM卡。│││5743號)││②供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