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曾彩保 相對人 林源 應相對人 詹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源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鳳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源應負擔百分之48、相對人詹鳳英負擔百分之10,餘由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為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12,0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30,424元│由相對人林源應負擔百分││││之48、相對人詹鳳英負擔││││百分之10,餘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負擔。│├──────┴───────┴───────────┤│相對人並未上訴第二審,茲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一審裁判主││文列計。相對人林源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604││元。【計算式:(18,424+12,000)0.48=14,604】。相││對人詹鳳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42元。【計算││式:(18,424+12,000)0.1=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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