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
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
壢簡字第916號和解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所列執行費新台幣(下同)964元,屬強制執行費用(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非屬
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聲請人墊付│
├────────┼───────┼─────────────┤
│第一審測量費│4,400元│由聲請人墊付│
├────────┼───────┼─────────────┤
│合計│5,6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