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東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東慶(以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案件,原於審理期間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案件合併審理,然因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案件調查證據延宕,2案才分別判決,依法附表一編號4至11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原裁定卻未予以詳查審核,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罪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及3年6月,違反刑法第50條規定而不當,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併考量抗告人犯罪手段、目的尚屬平和,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供出毒品來源,繳交未查獲之持有毒品等情狀,定適當之執行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11示之罪均係於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8月13日)前所為;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係於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9日)前所為,就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原裁定附表二編號4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原審法院,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4至11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5號、109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之犯罪,兼衡其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三、按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之情形,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循此基準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自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要無違法情節可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5號、第892號判決要指參照)。經查,本件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抗告人前於110年5月24日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又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中,編號1係於108年8月13日最先確定者,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之前;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10年3月9日最先確定,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亦均在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此有相關判決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檢察官因抗告人之請求,分成如原裁定附表
一、二兩組為本件之聲請,以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一、二各裁定如前述之刑,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若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時間108年8月13日為基準,因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後,而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亦即,不能將原裁定附表一、二各罪合併定一執行刑。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分成符合規定之附表一、二兩組,於法更無不合。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11之犯罪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於110年3月9日判決確定之前,主張原審法院未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因檢察官聲請時,原裁定附表一、二之各編號1所示之罪,為各該附表之首先判決確定者,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原裁定附表
一、二各罪中之最先確定者,自應以該罪之基準,審認是否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時間既均在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即不能將原裁定附表一、二各罪,併同定一個執行刑,或將原裁定附表一之部分犯罪抽離,與原裁定附表二之罪重新組合而定其執行刑,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得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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