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育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育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育銓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當時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
過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換取緩刑處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頁)。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7萬元,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3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調解狀況及告訴人意見,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路口前有「停」標線之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有自首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訴稱告訴人有超速云云,尚乏證據足佐,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三、緩刑說明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路口前有「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如原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核其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又本件案發後,被告另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是本案若諭知緩刑,本院認難生緩刑之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1、49頁),綜合上情判斷,尚難認本案符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從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林育賢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處理員警依報
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至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路口前有「停」標線之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3號被告李育銓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銓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勤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道路在進入路口前有「停」的標線,其車輛應先停在路口前,且與其行駛道路交會的中華路乃「幹線道」,其應禮讓中華路上的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先在路口前停止及禮讓讓幹道車先行而即貿然駛入路口內;適有由 劉鄞瑄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入同一路口,劉鄞瑄所駕駛機車之車頭遂與李育銓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劉鄞瑄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鎖關節半脫臼、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鄞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育銓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劉鄞瑄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警方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