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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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96年8月31日10時許」部分,更改為「96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及第12行「同日11時55分許」,更改為「同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