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戊○○
丁○○己○○甲○○○庚○○乙○○○上列當事人間繼承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繼承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宣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年度家上第105號判決主文第3項宣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80元,依上揭判決所示,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48,520元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縱上,相對人自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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