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白榮華 相對人 楊惠珍
陳威任 陳家駒 之繼. 陳玟茹 陳家駒之繼.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葉素卿 陳家駒之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楊惠珍、葉素卿(陳家駒之繼承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楊惠珍、葉素卿(陳家駒之繼承人)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