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錦堂
訴訟代理人 封文評
原 告 吳錦郎
訴訟代理人 吳上豊
被 告 吳錦萬
訴訟代理人 吳上運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持份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玉里段1573-1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
予原告吳錦堂、 吳錦鄉 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為同胞兄弟,於民國70年10月間,
尊父母之命訂定財產分割契約書,並就契約書中所表列財產
逐一分割完竣,僅餘是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座落於花蓮縣玉
里段1573-1號土地一筆,面積計有3,623平方公尺,原屬公
有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依法無法立即辦理分割,乃協議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暫仍登記予被告吳錦萬名下,惟二造仍依契約
書第四條之分配內容各自在分配土地耕作迄今。茲因二造均
已年邁,為避免日後發生財產上糾葛,原告乃協議被告偕同
依約辦理持有登記,惟遭被告所拒。為維護原告之所有權免
遭侵害,爰提出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花蓮縣玉里
段1573-1號土地所有權各以三分之一持份登記於原告吳錦堂
、吳錦鄉。提出財產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100年8月
份兄長吳錦萬同意將花蓮縣玉里段1573-1號土地依財產分割
協議契約書之內容分割給三兄弟所得的家族會議錄音光碟等
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系爭花蓮縣玉里段1573-1號土地,是被告私人
向國有財產花蓮縣政府管轄承租的,經承租至國有土地放領
條列通過,並繳清地價後在民國61年3月間發給土地所有權
狀,然而無奈在未經被告書面同巒意,兩造父親復無系爭土
地所有權,竟於70年10月間將土地納入代筆遺囑的財產分割
書中,該契約書中的分割契約簽字並不是被告本人所簽,也
沒有在書上用印,遺囑人沒有簽名,並在場見證人不足3位
,且由見證人全權撰寫而簽訂與用印,造成該筆土地被原告
占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原係國有,於61年3月23日以「放領」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二人與被告
為兄弟關係,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三分之
一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人,其所依據者乃70年10月23日所成
立之「財產分割契約書」。而前開契約書係約定由兩造將全
部財產分割各自掌管及收益,依所列明細為分配及所約定內
容為履行,其中於玉里段1573-1號土地約定長房即被告吳錦
萬分得0.12076公頃、二房即原告吳錦堂分得0.12076公頃、
三房即原告吳錦郎分得0.12076公頃;系爭畑地圖面分割成
各三分之一,由吳錦萬分得最上面部分、吳錦堂分得中段部
分(即吳錦郎的上方)、吳錦郎分得其餘部分,分割登記時
照圖面順序,吳錦萬要提供印鑑證明等同意辦理過戶手續,
不得刁難。故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乃上
述契約,並非兩造父母之遺囑,甚為明確,被告抗辯上述「
財產分割契約書」係無效之代筆遺囑云云,顯有誤會。
(二)被告否認上開「財產分割契約書」之成立,主張該契約未經
被告同意,全由兩造父親 吳盛榮 一人主導,由訴外人即見證
人 詹前英 代寫契約書文字及簽名、蓋章云云,核其所辯意旨
應係認為上開「財產分割契約書」非被告所親簽,且未經合
法代理,對被告應不生效力。惟據證人即兩造姑丈詹前英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表示:兩造父親吳盛榮找伊去丈量土
地,三兄弟都在場,然後在吳盛榮住處,由吳盛榮指示內容
由伊書寫分割契約,兩造都有當場蓋章同意等語,即證明系
爭分割契約乃詹前英書寫後由在場之被告同意並親自蓋章的
。另據證人即兩造之表弟 魏榮欽 證述:其住處就在系爭土地
旁邊,系爭土地原先是由兩造兄弟三人及父親一同耕作,嗣
兩造母親過世以後分成三塊各自耕作,直到現在等語,兩造
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目前確由吳錦萬、吳錦堂、吳錦郎三兄弟
分成三塊各自占有、使用及收益,足證兩造有依照「財產分
割契約書」內容履行之情事,參酌兩造亦依前開契約書內之
約定就其他土地分配及履行,得認兩造父親確實對兄弟三人
有相當決定性之影響力,故而系爭土地雖然原由全家父子一
同耕作,於61年間由長子即被告之名義由政府放領取得所有
權,但在父親之要求下,命被告將土地拿出來與其他二位弟
弟分享,依當時情境及氣氛,被告應不敢拒絕。故原告提出
之系爭財產分割契約書,應屬真正,且證人詹前英為兩造長
輩,與系爭土地無利害關係,其表示契約書係兩造三兄弟在
父親要求下當場蓋章及承諾履行者,合於契約內容及其成立
時之情境,應屬可信。被告既銜父命將其放領取得之系爭土
地一併歸入家庭財產而為分配,並同意原告二人各取得0.12
076公頃之面積,合於各三分之一的比例,因此原告等各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三分之一所有權,而將系爭土地成為兩造三
人共有,核與系爭契約約定本旨相符,故原告本件請求應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花蓮縣玉里
段1573-1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原告吳錦堂、
吳錦鄉二人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原告之請求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
行,而未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