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廖振邦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入伍,於105年1月13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依法服役4年,預計109年1月13日退伍,現仍服役中,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8月12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24506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服役期間,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