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8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289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840號97年度審訴字第5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289、4840、56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80、6540、7722、7736、915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周綉美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6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接續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2日上午11
時許,在高雄縣○○鄉○○○○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2日下午7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540號)。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5日下午
3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高雄縣○○鄉○○○道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25日下午3時2分許,在高雄縣○○鄉○○路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6180號)。
㈢於97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鄉○○○○道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7736號)。
㈣於97年8月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道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臥龍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7722號)。
㈤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道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中油加油站」為警攔檢採尿送驗而查獲(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152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周綉美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