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18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世祺
被告 楊雅雯
被告 楊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0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88元,及自㈠民國108年0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5計算之利息;㈡暨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楊雅雯於民國103年間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楊登吉(即被告楊雅雯之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助學貸款」,並簽立借據,併約定:①自被告楊雅雯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系爭放款借據第五條第1項第㈣款、第㈥款)。②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8%年計息(放款借據第五條第1項第㈠款)。③當逾期繳付本金或利息時,則該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除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應負擔之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第六條)(下稱系爭借款)。而被告楊雅雯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㈠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