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之土地公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經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20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尿液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㈢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故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且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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