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9805號、99年度偵字第98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榮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榮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足供其持用以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後,掩飾其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8年12月7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下稱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三林郵局(下稱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販賣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中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許運華謝巧芸陳乃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楊榮吉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均旋為不詳人士提領。嗣經許運華、謝巧芸及陳乃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許運華、謝巧芸及陳乃薇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相符,又有被告楊榮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99年
1月19日渣打商銀龍潭字第09900010號函暨附件楊榮吉(帳號: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6日儲字第0990042720號函暨附件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12月29日營字第0981101235號函暨附件龍潭三林郵局存簿儲金戶 楊榮吉君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致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結果而侵害數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05號、99年度偵字第984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㈠、㈡謝巧芸部份,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㈠、㈡謝巧芸部份相同,故上開移送併案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自無足取,惟被告楊榮吉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且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後於偵查中因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匯入帳號│證據名稱││號│││(新台幣││││││││)││││││││││││├─┼───┼──────┼────┼───────┼───────┼───────┤│1│許運華│先後於98年12│99000元│98年12月7日晚│渣打國際商業銀│渣打銀行自動櫃││││月7月晚上10│、1000元│上7時50分許,│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機交易明細表││││時許;同日晚││以撥打被害人電│龍潭分行帳號02│共2紙、臺北縣││││上10時2分許││話之方式,佯裝│000000000000號│政府警察局新莊││││││快樂購網路客服││分局泰山分駐所││││││人員,並稱日前││受理各類案件紀││││││網路購物之付款││錄表、受理刑事││││││方式設定成分期││案件報案三聯單││││││付款,並接續要││、受理詐騙帳戶││││││求被害人需依指││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至ATM自動提││式表、內政部警││││││款機操作││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2│謝巧芸│98年12月10日│4999元│於98年12月1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中國信託自動櫃││││晚上9時7分許││晚上8時許,以│限公司龍潭三林│員機交易明細表││││││撥打被害人電話│郵局帳號028133│1紙、臺中市警││││││之方式,佯裝雅│00000000號帳戶│察局第三分局健││││││虎奇摩網站之賣││康派出所受理各││││││家,並稱網路購││類案件紀錄表、││││││物之付款方式設││受理詐騙帳戶警││││││定成分期付款,││示及電話斷話簡││││││並要求被害人須││便格式表、內政││││││依指示至ATM自││部警政署反詐騙││││││動提款機操作││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陳乃薇│98年12月10日│20016元│於99年12月10日│同上│郵政自動櫃員機││││晚上8時48分│、1984元│晚上6時許,以││交易明細表共2││││許;同日晚上│,共計22│撥打被害人電話││紙、臺北縣政府││││8時50分許│000元(│之方式,佯裝雅││警察局三重分局│││││起訴意旨│虎奇摩網站之賣││厚德派出所受理│││││誤載為23│家,並稱網路購││詐騙帳戶通報警│││││000元,│物之付款方式設││示簡便格式表、│││││應予更正│定成分期付款,││內政部警政署反│││││)│並要求被害人須││詐騙諮詢專線紀││││││依指示至ATM自││錄表各1份││││││動提款機操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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