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螘子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螘子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螘子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在98年5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在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某網咖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02年10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螘子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螘子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