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解除消費合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高雄中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被上訴人 劉修文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消費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所為109年度雄小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短暫挪用部分場地作為員工訓練使用,並已事先公告會員,此與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4項所稱「業者提供之服務或器材設備有缺失」之情形不同,遑論上訴人於民國10
8年間之6次員工訓練中,被上訴人僅到館消費1次而已,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微,原判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論斷矛盾,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經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即上訴人)通知將於108年
4月21日、5月10日、6月11日、7月9日、8月13日、10月22日進行健身教練培訓、員工在職訓練,當日特定時段不開放會員使用2樓草皮戰繩區或2樓草皮區部分區域、2樓草皮手眼協調區,且不開放時間短則2、3小時,長則達10小時,均在上午或下午時段」、「被告定期於2樓草皮手眼協調區占用會員場地、設施舉辦教育訓練,其『暫停開放』、排除會員使用之方式,顯然已限制會員之設備、場地選擇,導致原告(即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其欲使用之設備,且並無替代或補償措施」、「兩造……並無限制原告僅能使用特定設施,亦無預先約明原告須容忍被告使用場地進行員工教育訓練。又原告……為單點會員,僅能在被告所在店內使用,無法至其他分公司使用……2樓草皮手眼協調區……其他樓層並無相同設施……足見被告在營業時間內占用2樓草皮手眼協調區進行員工訓練,確有未依約提供運動器材設備供消費者使用、提供少於契約約定之情形,尚不能以原告仍有其他不同之場地或設施可選擇,或已事先預告員工訓練時間,為其未依約提供設備之正當理由,自應認其提供之器材設備、場地有所缺失」等內容(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壹、三、㈢部分參照),則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有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然僅泛稱:「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論斷矛盾,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消小上字卷第18頁、第12頁),依其所表明之情節,顯與相關法令規定之內容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況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得於員工訓練時拒絕提供部分場地,且上訴人於員工訓練時拒絕提供部分場地之期間「短則2、3小時,長則達10小時,均在上午或下午時段」,亦「無替代或補償措施」,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或器材設備有缺失為由,認被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繳之會費,至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則無理由等節,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至上訴人引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業者營業場所因『例行維修需要』而造成營業期間暫停」(消小上字卷第15至16頁),與本件上訴人係因「員工訓練」而拒絕提供部分場地之情形,殊難並論,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靜筠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