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隔鄰樓頂經常發出敲打噪音,懷
疑係鄰居即告訴人乙○○所為,並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手持短截鐵管1支,至臺北縣○○鎮○○路○巷7之3號4樓告訴人乙○○住處,以鐵管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致大門玻璃破損而不堪用,告訴人見狀立即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樓梯間,當著處理員警2人面前,以「破麻」(台語,表示潑婦之意)等污穢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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