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健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國105年12月26日6時許」更正為「105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外,餘均援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 林俊傑 於警詢中指稱:其係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上午6時許準備出門上班時,發現停放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3樓住處地下1樓之腳踏車遭竊等語,惟被告葉健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稱:伊係於上揭時間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附近撿獲等語,卷查無其他事證證明該腳踏車確係被告行竊而得,又酌以被告撿獲地點與告訴人住處相距非近乙節,堪認該腳踏車係非基於告訴人拋棄之意思,因不詳原因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甚劣,其正值壯盛,不思以已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於拾獲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後,竟因一時貪念,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腳踏車價值(約值新臺幣10,000元)及侵占物已物歸原主(見警卷所附贓物領據)、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前曾從事漁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腳踏車1臺,為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