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宜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5
月1日警蘭偵字第09821016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3月4日下午17時5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騎乘793-DAL號重型機車,後
載1名女子,均未依規定佩帶安全帽,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員警依法執行舉發職務,復以攝影機蒐證時,
被移送人不予配合並咆哮辱罵。核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
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2紙。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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