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300號
原告 駱慶安
法定代理人 駱遊夏
被告 蔡漢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土石磚瓦、玻璃碎片等廢棄物全部移除、將土地恢復原貌等語。查依原告陳報上開廢棄物佔用上開土地面積約15坪(即49.587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43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49.587㎡=188,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雅玲